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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购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闻购房贷款。 

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 

第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 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质押或保证 

第十九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购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 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 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暂在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试行,非试点城市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三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办理安居房抵押需提供以下书证



1、购买安居房的申请表; 
2、房屋产权证; 
3、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4、抵押合同;

5、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 



所需证明





一、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私章; 
二、购房发票; 
三、购买安居房申请表; 
四、购买安居房合同书; 
五、房屋交接证明书;

单位出部分资金的,需提供出资单位的购房发票复印件。 
购房贷款的,需同时提供抵押申请登记表,抵押贷款合同及低息贷款合同。 




无锡市区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出售办法


一、安居房的出售对象:
(一) 安居房的出售对象为:具有无锡市区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 庭中的无房户、人均居住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户、市政建设拆迁户和居住非成套住房的住户;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教师和军转民干部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中低收入家庭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二)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上一年度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性收入在市区双职工平均年工资性收入的2.5倍以下的家庭。职工平均年工资性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 无房户,是指居住在单位非居住房、集体宿舍或临时租住他人私房的家庭户,包括到结婚年龄的单身职工。 
(四)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户或两个家庭同住一套住房、一个家庭子女在6岁以上只有一间住房的家庭户。 
(五)非成套住户,是指居住无独用生活间或卫生间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住房功能又无法改造的家庭户。 
三、安居房售价和优惠政策:

(六)安居房按成本价出售,成本价由市房改办和市特价局每年核定一次。 
(七)安居房可以由家庭户直接购买,也可以由单位统一购买后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 
(八) 安居房由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户直接购买的,职工夫妻双方单位可给予补贴。职工人个出资不少于40%,双方单位补贴不超过60%。单位补贴比例要逐年降低。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回收款,应首先首先用于补贴职工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九)买安居房个人出资40%以上的可拥有住房全部产权,但必须交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的共用部份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原则上按出资比例由个人和单位共同承担。 
(十)对购买安居房的个人免收一次性契税,免收交易管理费。个人自住期间暂免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符合购房条件并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购买安居房可以根据规定申请职工购建住房低息抵押贷款。个人首期付款的比例必须大房价的30%,其余房款在扣除单位补贴后可申请职工购建住房低息抵押贷款。贷款归还期限不超过10年。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按月还本付息。具体操作按《无锡市市区职工购建住户政策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执行。 
(十二)职工购买安居房可使用本人和同住家庭成员的公积金以及同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须经本人书面同意)。办理购房贷款分期还款的,也可按规定以本人和配偶积累和公积金归还贷款的本息。 
四、安居房的购买程序

(十三)购买安居房,须由购房人填写《购买国家安居工程住房申请表》,职工由夫妻双方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鉴证;纯居民由所在居委和街道办事处盖章鉴证;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居委和所在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盖章鉴证。市房改办凭盖章鉴证的《购买国家安居工程住房申请表》,开具《国家安居工程住房购房通知单》,到指定的安居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十四)购房人凭有关购房手续和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售房人签订《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售房合同》,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费用。 
(十五)购房人凭《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售房合同》和售房单位的售房款付款凭证到市产权监理处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 
(十六)个人直接购买安居房的,其层次、面积、个人出资额和单位补贴额由购房人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无锡市区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出售办法 购买安居工程建设住房贷款程序



购买安居工程建设住房贷款程序

一、购房人领取并填定“购买安居住房申请表”到房管局指导协调处审批。

二、凭批准件与安居住房出售单位签订购房资助款交售房单位,(单位不同意资助也书面通知售房单位)。

三、凭签订的购房合同预付款收据复印件及由售户单位开出的单位资助证明到银行信贷部或房管局基金管理处领取并填写职工购建住房低息贷款申请表,经基金管理处批核贷款总量和货款期限。

四、购房人凭第三条规定的书面文件,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1、签订职工购建房低息贷款合同。 
2、交付贷款公证费、保险费(贷款额*3*贷款年限) 
3、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填写房产抵押申请登记表。 
4、银行出具承诺贷款书(明确贷款额度),或借款借据之第五联给贷款人。 
五、贷款人凭银行出具的承诺书或借款借据第五联到售房单位开出购房全额发票及房屋交接证明。

六、贷款人凭发票及交接证明到产监处办理产权证手续包括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手续。

l、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交纳有关税费:测绘费、产权登记费每平方米0.4元。印花税 
每户5元。抵押登记费按贷款额的5%。,小于200元按200元算。 
3、产监处制发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书。 
七、出售单位到产监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

八、出售单位将户室门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交金佳物业管理中心。金佳物业管理中心向购房人收取每平方米35元的维修基金后,再将钥匙和产权证交给购房人。

九、出售单位将他项权证送贷款银行,银行将购房人的贷款划人售房单账。或准予售房单位动用购房人的贷款。

十、贷款人还清本息后,填写《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经贷款银行确认盖章后,到产监处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贷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地交纳住房公积金,才能办理本项贷款。